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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大修 新增涉互聯網相關內容
來源: 北京青年報 作者: 本報記者 藺麗爽 發布時間: 2020-01-03

實施已滿11年的中國《反壟斷法》迎來首次“大修”關鍵節點。1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官網公布《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即日起至1月31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提出認定互聯網領域經營者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針對互聯網新業態的考量被列入其中:在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除普遍適用的依據外,征求意見稿特別提及,“認定互聯網領域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還應當考慮網絡效應、規模經濟、鎖定效應、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等因素。”

 近年來,互聯網行業競爭白熱化,以“二選一”為代表的限制交易行為亦日趨常態化,對市場競爭和消費者利益帶來影響。其實,在2019年9月開始正式施行的《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暫行規定》等三部反壟斷法的配套法規中,已經將判斷互聯網領域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情形進行了明確。

 北京知識產權法研究會競爭法專業委員會秘書長魏士廩在接受北京青年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例如美國、歐盟等國家和地區對互聯網巨頭亞馬遜、臉書、谷歌等有反壟斷監管,明確指出互聯網行業“野蠻生長”的狀況已成為過去,現在需重視經營合規問題。

 魏士廩認為,我國的《反壟斷法》2008年頒布實施時,我國的互聯網經濟發展還未達到今日發展的階段。11年后,《反壟斷法》修改時,新增“認定互聯網領域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還應當考慮網絡效應、規模經濟、鎖定效應、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等因素”等涉及互聯網壟斷執法的內容。這一條主要是解決法律依據的問題。雖然配套法規有規定,但本身沒有上位法的依據,現在在大法里面明確,使執法更有法律依據。但這一條也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對互聯網領域壟斷執法的難度,比如如何對網絡效應、規模經濟等名詞進行具體界定等。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

 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愿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征求意見稿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采購市場;限制獲取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交易;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但若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壟斷協議屬于“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等情形的,不適用于上述規定。

 三種情形認定

 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征求意見稿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等。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等因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達到反壟斷申報標準的

 經營者應事先向執法機構申報

 根據規定,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水平、行業規模等制定和修改申報標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經營者集中達到申報標準,經營者未依法申報實施集中的,或者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于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經營者或者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千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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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沢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