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治推動
法治是人類發明的社會治理的最有效方式,它可以避免上述兩種推動方式的缺陷,既有可持續性和權威性,又重視公平正義價值。在正常狀態下,法治應該是主要的社會治理方式,也應該是推動電子政務的主要方式。正因為如此,發達國家推動電子政務主要依靠法治,人們在討論影響電子政務發展的障礙時,也都是將傳統法律規則的不適應當作首要的問題,并通過大量的修法、立法活動為電子政務發展開辟道路。在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 E C D )列舉的電子政府外部障礙中,法律障礙高居第一位。在歐盟資助的一項研究中也發現,法律變革是電子政府得以成功應用的必要條件之一。因此,經合組織提出,電子政府能否成功,取決于政府能否提供一個適宜的法律架構。因此,近年來各國在推進電子政府的過程中,普遍重視法律制度建設,可以說已經出現了一個電子政府立法的浪潮。
對于發達國家而言,由于其信息化發展水平高,各種社會條件具備,電子政府準備度相對比較成熟,因此,其電子政府發展必然會有從自發階段到變法階段兩個過程。從現實情況來看,電子政府都是率先在發達國家的個別部門或地方首先被采用的,然后再逐步向整個政府層面推廣。電子政府發展的自發階段與變法階段對于立法的要求不同:前者要求誘致性制度變遷,并不迫切需要進行綜合性的立法;而后者要求強制性制度變遷,必須有綜合立法提供支撐。因此從理論上講,可以說在發達國家存在選擇立法的臨界點問題,并通過制定電子政府法在臨界點上實現電子政府發展模式的轉變。從這個角度看,隨著電子政府的發展,發達國家制定電子政府法的趨勢必然會加速,是一個不可回避的選擇。
對于發展中國家而言,其信息化與電子政府的發展都采取的是跨越式發展路徑,是在國際環境發生深刻變化的情況下,即使本身基本條件并不成熟也不得不全力推進的一種變法策略。盡管在變法過程中也存在著大量的自發制度變遷或者由點到面的漸進推廣過程,而且這種過程對于保證變法的成功有時候具有決定性的意義,但是總體而言,發展中國家的電子政府并不存在明顯的兩階段推進特征,主要展現的是一種強制性制度變遷的軌跡。在這種發展模式之下,制定電子政府法的時機選擇相對而言比較容易確定,不存在選擇臨界點的問題,立法時機可以說是越快越好。
在我國,由于方方面面習慣了政府推動方式,所以,面臨機構改革后的新局面,電子政務的發展很容易感覺失去了抓手和工具,難以適應這種新局面;過去布置的工作也沒有執行的連續性。這種局面,其實說明法治在推動電子政務發展方面的作用還遠遠不夠,導致政策變化的震蕩效應過于劇烈。為此,我國更需要加快電子政務的立法、修法進程,實現以政府推動為主向以法治推動為主的范式轉變。
到目前為止,我國仍沒有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專門規定電子政務,明確提到“電子政務”概念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即《行政許可法》第33條。可以看到,現行電子政務的規定大多屬于部委規章或者地方立法,其效力層級比較低。法律規范層級不高容易導致一系列的問題:首先,由于缺乏高層級的法律規范,無法確立電子政務的戰略地位,造成政策與法律的脫節。近年來,我國的電子政務只能依靠高層的政策推動,缺乏法律所具有的持續推動力度。一旦中央政府的政策目標發生變化或轉移,電子政務工作就會受到明顯的影響。其次,由于缺乏高層級的法律規范,在實際工作中,一旦推動電子政務的舉措與其他法律規范抵觸或者不一致(比較明顯地體現在政府機關的信息共享領域),就很容易造成法律上的障礙,無法推動電子政務向前發展。再次,由于缺乏高層級的法律規范,使電子政務在不同的地方與部門容易造成各自為政的局面,無法統一規范與標準。我國電子政務領域目前所存在的“體制不順”、“縱強橫弱”、“信息孤島”與“重復建設”等問題,其中根源之一就在于缺乏高層級的法律規范與標準。最后,由于法律層級不高,目前的規定大多偏重于具體的管理措施與手段,而對于如何通過信息通信技術來調動人們的積極性和更好地實現網絡環境下的基本權利方面的規定比較缺乏。
作為信息化立法的一個成功案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可以說提供了很好的佐證。最初,推動制定該條例是國務院信息辦的一項主要工作,也是中央17號文件的明確要求。在中央紀委、國務院信息辦的聯合推動下,該條例得以制定并于2008年5月1日開始實施。今天,盡管國務院信息辦已經不復存在,中紀委也淡出了條例實施的具體組織工作,但是,該條例的實施絲毫沒有受到這些組織機構變動或者推動主體變化的影響。這種以不變應萬變的自組織能力和再生能力,體現的正是法治的權威、法治的力量。可見,電子政務要獲得持續發展的推動力,只能依靠法治。
當然,法治也不是萬能的,也有其局限性,如成本較高,對制度稟賦的要求較全面等。尤其在社會轉型國家、法制權威的確立往往需要一個逐步的演進過程,難以一步到位。對于法律規則,始終有一個避免陷入兩難的選擇問題:既不能倒向法律虛無主義,也不能陷入法律形式主義。可見,在社會轉型的過渡階段,法治作為一種治理手段有時還難以發揮根本性、全局性的作用,必須與其他治理方式相結合;規則的有限性也決定了不能孤立地適應規則,必須將法律放到社會中進行選擇。對于電子政務立法而言,則意味著必須處理好原則性與靈活性以及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之間的關系;既將電子政務納入法治調整的軌道,又避免過于僵化的規定束縛電子政務的創新和發展。